建業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執行長 王晨桓
一、事件源起-7875名越南人的跨海提告,我國法院認為有管轄權
2019年6月,7875名越南籍人民赴台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,主張台塑集團在越南投資的台塑河靜鋼鐵公司(下稱越南河靜公司)於2016年違法排放含毒化物的廢水,侵害其等工作權、健康權及配偶生命權等,並依越南民法、環境保護法等規定,請求越南河靜公司、該公司董事及股東共計24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,並應停止污染行為、採取相應措施除去污染及改善修復環境(據報載,越南河靜公司先前為此事件已向越南政府賠償五億美元,當時折合台幣150億元)。
台北地院審理後,認為這七千多名原告的國籍、侵權行為的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都在越南,認定我國法院難以進行實質公平、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,因而裁定我國法院對此案不具國際管轄權。嗣後,原告等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,原告提起再抗告,高等法院改認,針對其中13名於我國設有事務所、營業所或住所的被告,認為我國法院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、第2條規定(即以原就被原則,指原告起訴時,原則上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)而取得國際管轄權,因而引起法界諸多討論。
二、法院率以「以原就被」原則認定管轄權,賠上的是司法尊嚴與資源
關於前述越南河靜公司案,高等法院以「以原就被原則」作為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之唯一理由,忽略該案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地通通發生在越南,以損害賠償訴訟仰賴大量事證調查之特性來看,於有效落實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與訴訟程序迅速經濟層面,我國法院是否為最適法院,已有爭議。再由司法資源有限性及資源配置效率之公共利益角度思考,該案七千餘名原告均為越南籍、原告主張之廢水排放行為人亦為越南籍公司、事證資料全數在越南,並應適用越南法律,與我國有關聯者僅因部分被告之國籍設籍在台灣,管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,我國法院對此如欲加以審理,即需針對該七千餘名越南籍原告是否確實存在?是否均已合法委任?及原告主張之各別損害、因果關係等逐一審視,勢必耗費大量資源、時間於國際調查之文書或人力往返,而越南文件之翻譯、文書真正之確認、越南法律之解釋適用,對我國法院將屬極大之審理負擔,排擠其他案件利用司法資源之空間,致生訴訟延宕及司法資源無益之浪費,其合理基礎備受挑戰。
另以原告於該案起訴之對象而論,僅越南河靜公司為2016年廢水排放事件之直接行為人,其餘被告則為越南河靜公司之董事、第一層至第三層股東,有無輕率起訴、藉此選擇法庭之虞,並未獲討論,而經高等法院認定具國際管轄權之其中13名設籍我國之被告,其中並不包含直接行為人越南河靜公司,對於該13名被告已形同只因設籍地位於我國,而被迫於不利事證調查及越南法規攻防之我國法院應訴,已因「以原就被原則」而處於更不利之地位,此難認為合理之管轄權認定結果。又報導中提及該案實已經越南政府確定受賠償對象及賠償義務人,並已完成賠償作業,故而原告等人於越南法院之起訴已遭駁回,苟此屬實,原告是否透過擴大請求對象之方式,以國際管轄權之不確定性為賭注,對已於越南法院實質終結之案件另於他國法院再興訟端,一搏再闢戰場之機會?如此一來,高等法院對於該13名設籍我國之被告作出具國際管轄權之認定,是否已失「以原就被原則」避免濫訴之目的而為原告連繫因素之濫用?是否會導致大量司法資源耗費後,受限於前述主客觀因素而難為判決,而造成「司法黑洞」,累的是法官、賠上的是司法尊嚴,這真是國人期待的結果嗎?實應進一步深思。
三、「以原就被」原則不應機械性適用
「以原就被原則」之本意,是為了保護被告利益,避免濫訴,以減輕被告防禦負擔,是針對國內法院間管轄權的分配所訂的原則。然而,若將此原則套用在判定我國法院是否可具國際審判管轄權時,還應該要特別注意需一併考量具體個案性質、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(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),以及特定國家關連性、有無輕率起訴、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衡量,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、裁判之妥適及正當、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概念,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。
換句話說,「以原就被原則」實在不應該作為決定國際管轄權有無之唯一考量因素,以免我國法院就涉外事件是否具國際管轄權,淪為可由原告透過安排具我國國籍被告之方式,來操控其結果、甚至創造國際管轄之不合理狀態,使被告於跨國訴訟中只因國籍因素,即被迫於一不利事證調查與真相發現之國籍地法院應訴,因「以原就被原則」而反處於更不利之地位,背離「以原就被原則」作為保護被告利益的本意。
(中國時報/趙全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