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8-07-09・工商-專家觀點

2018-07-09・工商-專家觀點
工商社論》瑕不掩瑜的新版公司法

司法自1931年(民國20年)開始施行,歷經25次修正,除於2001年曾大幅度修正過,其餘修正幅度皆不大。此次大修,在全部449條文中,修正150條,是近10年最大修法。修法主有3大主軸:「彈性化」、「電子與國際化」、「強化公司治理」。主要精神在於對大小公司分流管理,對新創或一般非公開發行的小公司,給予彈性化;對中大型公開發行及上市櫃公司,則更強化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保障。

在「彈性化」方面,新版公司法為提供創新創業的更友善環境,新增第156條之1,無論是非公開發行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都可發行無票面金額股,發行價格不會被面額綁住,這對創業者更為有利,可以低出資就高持股。此外,新版公司法對大型公司,新增被稱為「股王條款」的第228條之1規定,公開發行的上市櫃公司可自行規定每季或每半年配息1次。再者,修訂第167條等相關條文,擴大員工獎酬工具的發放對象,未來集團母子公司之間,配股給員工的規定更有彈性,不會再發生母公司配股時,子公司員工只能「望梅止渴」。

新版公司法對非公開發行公司有許多鬆綁的彈性規定。例如,第192條第2項規定,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,置董事一人或二人,讓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席次有彈性。第157條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,第175條之1規定,非公開發行公司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,藉以匯聚具有共同理念的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。在資金籌募方面,新版公司法修訂第248條第2項,讓非公開發行公司除了得私募普通公司債外,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,並放寬發行總額的限制。

亦即,新版公司法修訂或增訂各個相關條文,讓非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董事會更有彈性、股東間策略聯盟有彈性、盈餘分派有彈性、發行面額股或無面額股有彈性。以上都是「彈性化」方面的新變革。

在「電子與國際化」方面,包括發行股票無實體化、股東提案電子化、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電子化、直接承認外國公司有法人人格、開放外文名稱登記等,新版公司法做多項變革,但這些變革較屬於技術層次,因此沒有太多或太大的爭議。

在「強化公司治理」方面,7大工商團體與經濟部、學者專家之間,對諸多法條有強烈的拉扯。例如,立院以表決通過俗稱「大同條款」的第173條之1。行政院版原規定,過半數股東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;在野黨認為若輕易降低股東臨時會門檻,會造成公司動盪不安,最後表決通過的條文則增加持股期間的限制。三讀通過的條文明定,「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,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。此條款將牽動未來「公司派」與「市場派」的角力,讓公司派更須戒慎經營。

然而,新版公司法173條之1的「大同條款」甫通過,就被發現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有適用的競合問題。現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規定「公開發行公司,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,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,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,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,不受公司法第173條之1限制」。前者是「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」,後者只能「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」。金管會主委顧立雄強調,公司法是基本法,不論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都適用,至於證交法第43條之5明確訂定只有同時符合「公開發行公司」且「公開收購持股過半」兩個條件,且繼續3個月以上時,才會有兩法適用的競合問題。

此外,公司法第9條修正案,俗稱「SOGO條款」,現行公司法規定,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若「偽造、變造文書,經裁判確定後,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」。修法後將範圍擴大為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」,納入「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」。不過新法不溯及既往,SOGO公司增資案「並不適用」,故被外界稱之為「徐旭東的勝利」。

為了杜絕股東會前的「委託書大戰」,綠委提案廢除,修正版改為限制委託書的表決權。不過工商業界認為,委託書行之有年,應有完整配套機制,否則不該貿然廢除。最後經協商,新版公司法第177條規定,公開發行公司的委託書規範,授權由金管會訂定,此項改革只做了半套。至於公司法第27條「法人董事」的規定,學界強烈主張廢止,但工商業界認為行之有年,且牽涉企業家數太廣,此次修法也胎死腹中。

總而言之,新版公司法體現大小公司分流管理精神,力求貫徹「彈性化」、「電子與國際化」、「強化公司治理」三大主軸;雖然在「強化公司治理」方面,有關廢止委託書與杜絕法人董事方面交白卷,但整體而言,仍是瑕不掩瑜,值得肯定。

(工商時報/ 主筆室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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