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9-03-29・旺報-專題報導

2019-03-29・旺報-專題報導
協議與修憲同程序 學者疑慮

兩岸簽政治協議的門檻提高,比照修憲標準,有學者指出,條約監督在事後監督上,若加入公民投票制度,從民主理論上而言有其道理,但門檻是否與修憲程序相同,應可再考慮。
政大法學院3月29日舉行「兩岸條例有關『政治議題協議民主監督程序』修法之探討」座談會。東吳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胡博硯指出,我國關於兩岸關係的法律規範為《憲法》增修條文所明定,立法者有義務針對兩岸間之來往交流,訂定相關法律規定;若規範有所不足,立法者必須加以增訂,否則即屬立法怠惰。
他認為,兩岸間的協議就重要性而言,不亞於國際條約及書面協定,亦應送交立法院審查;若依循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29號解釋之意旨,條約之監督亦可為事先之監督;事後監督部分,若加入公民投票制度,從民主理論而言亦有其道理,但是否與修憲程序相同,應可再考慮。
政大政治系教授蔡中民指出,年初大陸提出「習五條」,裡頭的「一國兩制台灣方案」,要求台灣方面推派代表進行「民主協商」,但我方擬具的修法草案是以法律手段訂定監督機制,對協議內容把關。但對陸方而言,「參與民主協商」應是指提供建議與看法,或是為方案內容背書、表示認同。就法律層面而言,簽訂協議之雙方須具平等地位,顯非陸方所能接受。
蔡中民表示,大陸的「民主協商」機制前提條件是中共領導,若是針對「一國兩制台灣方案」,恐怕沒有簽署協議的空間。但他強調,修法舉措可有效監督協議內容是否妥當,只是採用法律方式處理政治爭議性較高的議題,不可不慎。
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理事宋承恩認為,這樣的修法是民主程序性的「安全閥」,是防禦性概念。針對陸方提出「一國兩制」、進行和平統一,邀台灣各界推代表民主協商,若傾向台獨則不放棄武力攻台,且台灣在國際上受到去主權化的作為壓迫,值得正視。

(記者/潘維庭)